关于印发《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湟中、湟源县支行;各银保监分局;各银行业金融机…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湟中、湟源县支行;各银保监分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了《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 海 省 财 政 厅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青 海 省 水 利 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兰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安全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022年1月24日

 

 

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5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行工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和范围以各行业规定为准。

对铁路、民航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青海辖区内无办事机构的,相关备案、审批等业务办理流程以铁路、民航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要求为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开立、撤销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

(四)首月人工费用预付款的数额或比例;

(五)未按期拨付人工费用的违约责任。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一般不得低于各行业农民工工资在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所占的平均比例,且应当确保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开立,由总包单位自主选择银行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名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附件1)。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30日内将三方协议报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总包单位在我省范围内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按项目分别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当存在一个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的情形时,如建设单位不唯一,总包单位需按项目分别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并建立专用账户分项目管理台账(附件2),于变更之日起5日内将具体管理项目的名称及数量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同时将管理台账报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总包单位开立专用账户应向经办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总包单位营业执照;

(二)施工合同的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及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法律规章规定所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

当总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信息变更工作,对因总包单位名称变更影响专用账户名称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开户银行要及时签订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

除为总包单位办理撤销手续,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如发生专用账户资金被查封、冻结或划拨情形,经办银行应及时通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协助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开立专用账户:

(一)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含)以下的;

(二)作业工期不超过1个月的;

(三)连续用工不足10日或累计用工不足30日的;

(四)用工人数少于10人的。

以上不通过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由总包单位将农民工工资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留存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通过维权信息告示牌、新闻报刊媒体等方式公示30日,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提交书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撤销申请表》(附件3)。

开户银行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通知(附件3)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内剩余资金归总包单位所有,并转入其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账户。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账户后可按照第七条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一)专用账户下同时管理多个工程建设项目,其中有项目未完工的;

(二)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三)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对于总包单位专用账户的开立、资金流水等相关材料应备案存档;在专用账户撤销时应及时监督。

 

第三章  人工费用的拨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工程开工建设前,需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预付款至专用账户用于首月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全部到位的,鼓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工费用一次性拨付至专用账户;对于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分批拨付到位的,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拨付日期,将到位资金中人工费用按比例要求拨付至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出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于约定拨付日期的次日通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纳入欠薪预警并及时进行处置。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拨付日期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开户银行备案,说明具体修改内容。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协议》(附件4)。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行业特点出台相关的实名制管理规定,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应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籍贯、家庭住址、文化程度、工种、技能水平、培训信息、工资卡银行账号、进退场时间、联系方式等。工程建设项目应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分包单位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公示,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部至少配备1名劳资专管员并建立AB岗制度,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至少配备2名劳资专管员:

(一)施工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的;

(二)用工高峰期用工人数超过300人的。

分包单位、项目分部或设有工区的,可因需配备劳资专管员。

第二十四条 总包单位在向开户银行提交工资支付表前,应当先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在维权信息告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过程应制作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开户银行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应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监测,对于列入可疑的农民工工资账户,银行应向农民工本人核实交易情况,确实可疑的,应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并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或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的,鼓励执行优惠的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

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银行在开立新卡时,应当在开户申请书、服务协议或开户申请信息填写界面醒目告知客户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由客户确认。开户银行应优化个人账户开户服务,提供上门服务等便利化服务措施。

第二十八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存档备查,并保存至工程项目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和月报内容,按月审核,督促总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时制止违反专用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向项目所在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

第三十条 由省级建立全省集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支持辖区内省、市、县各级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同时,按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要求,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逐步实现与建筑工人管理服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铁路工程监督管理等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比对、分析预警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搭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归集上报本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负责归集上报政府投资资金下达情况,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归集上报本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办理、项目概况、实名制管理、劳动合同签订、日常考勤等相关信息;开户银行负责及时推送专用账户开立、撤销、工资支付等信息;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专用账户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实时上传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应统筹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与工程建设领域其他信息化平台的数据信息共享,避免企业重复采集、重复上传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应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 已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并实现工资支付动态监管的地区,专用账户开立、撤销不再要求进行书面备案。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要求,逐步实现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系统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协同共享和有效衔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体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报告,严格落实《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

对《条例》中涉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理(处罚)措施的,由查处相应违法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处罚),应由一个主管部门依法同时作出。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本部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筹措方式、资金到位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银保监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借推行专用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银行和农民工工资卡办卡银行;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人民银行西宁中支、兰州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青海安全监督管理局、青海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2年2月25日起施行,自2027年2月24日废止。

原《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内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银行代发工资工作的通知》(青建工〔2019〕98号)及《 青海省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加快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青解薪办发〔2019〕1号)同时废止。

办法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专用账户名称不规范或相关约定不完善的,应及时规范专用账户名称并签订补充协议。

 

附件:1.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参考文本)

2.专用账户分项目管理台账(参考文本)

3.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撤销申请表(参考文本)

4.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协议(参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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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青海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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