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浦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了加强青浦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规范,有效发挥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区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青府发〔2022〕5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青浦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2022 年 11 月 15 日

青浦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浦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规范,有效发挥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区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规划、计划、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是指由青浦区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规划引领,遵循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绿色发展的原则。区粮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地方储备粮安全。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地方政府储备粮收购、运输、仓储、应急保供等方面提供支持,协助解决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开展粮食储备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发改委、区财政局等部门负责本区政府储备粮的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的宏观调控。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管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发改委负责统筹区域经济社会总体规划涉及的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容设施投资计划。

  区财政局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年度资金预算安排,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管理办法拨付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国资委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加强对承担储备粮承储任务的企业开展考核,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承储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地方粮食储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区农业农村委、区应急管理局、区市场监管局、区规划资源局、区水务局、区建设管理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负责按规定及时足额提供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和储备所需信贷资金,并按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要求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规划保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协调、融合发展、粮食安全优先的要求,编制地方粮食储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地方储备粮的功能定位、区域布局等。

  第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预算资金的申报、审核等具体工作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担。

  本区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管理费用、储备贷款和轮换贷款利息、价差亏损等实行财政补贴。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储备贷款和轮换贷款利息、价差亏损据实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粮食仓储、烘干、加工、物流、应急保障等设施用地,保证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基础设施与收储规模、应急加工等供应保障要求相匹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基础设施和贵重质量检验仪器设备,不得随意改变其功能、用途。

第三章 计划

  第十一条 本区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计划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会同区发改委、区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区粮食供需状况、政府调控、应急保障等实际需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增加地方储备粮数量和调整储备品种,并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标准。

第四章 储存

  第十四条 本区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原则上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

  第十五条 加强粮食储备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绿色环保的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备条件,推动优质粮食分仓储存。

  第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主体、承储库点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粮食储存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与承储主体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和轮换、应急保障等要求,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情形等内容。

  第十八条 承储主体应当在政策性银行开立专门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有关结算规定。

  第十九条 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管理制度,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仓储、轮换、资金使用等行为实行内部管控,防范和控制储备运行风险。相关管理制度,报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承储主体应当明确粮食储备安全责任人员,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对粮食储备情况开展自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及时整改并按照规定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

  第二十条 承储主体应当实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开展政府储备承储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与商业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账务、仓储设施分开;

  (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通过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实时监测并如实报送粮食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出入库情况等,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四)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保证粮食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标准;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主体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

  第二十二条 承储主体应当改善粮食储备条件,降低粮食损失损耗。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主体自行承担。

第五章 轮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轮出粮食以储存品质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轮入的粮食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政府储备质量要求,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轮换。根据国家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不宜存的政府储备,必须及时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的原则轮换。正常储存年限的确定和起算时间根据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具体轮换管理办法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等部门制定年度轮换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承储主体,并抄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二十五条 承储主体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的组织实施,并确保政府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拒绝或故意拖延轮换计划执行。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换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按回复意见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主要通过本地收购和在粮食交易中心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入库粮食原则上为本地收购粮食,即由承储主体向本区种植户收购当年度生产的粮食,收购数量不足时可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竞价购入。政府储备轮出主要通过在粮食交易中心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政府储备轮换的,由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等部门确定。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和内幕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出后应及时组织轮入,确保储备库存充足。月末实际库存数量、成品粮储备实际库存数量严格按照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动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动用权为地方政府所有,未经青浦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本区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协调机制。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粮食供应的重大事件时,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急状态消除后,动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及时等量保质恢复库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本区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数量、质量、品种、轮换、储存安全以及粮食储备政策执行、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年度检查情况应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进行质量检查,可以委托符合相关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扦样、检验。

  第三十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会同区财政、区国资委等部门,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主体粮食储备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增减检查频次、扣减相关费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局、政策性银行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对本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相关资金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对本区政府储备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仓储保管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三十三条 承储主体未严格履行储备职责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承储主体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区粮食和物资局等部门举报。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对发现、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地方粮食储备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擅自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政府储备;

  (二)擅自租赁仓储设施储存政府储备;

  (三)将检验不合格的粮食作为政府储备入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原《青浦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青府发〔20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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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上海市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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