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2022年第53号令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53号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何立峰
2022年11月23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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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
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
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
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
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粮食
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
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制度规定。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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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伍建设,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
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
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
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
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
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
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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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等重大案件的查办,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省级粮食和储备
部门组织、指导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
指定管辖。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
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
储备粮管理情况,对中央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开展行政执法,依
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
局,监管辖区内除中央政府储备粮以外的其他中央事权粮食及其
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相关行政执法。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监管辖区内地方政府储备粮,以及社会
粮食流通情况。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与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
当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同级部门都有管
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
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
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受移送的粮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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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
辖;不得擅自移送。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
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
违法线索。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
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
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
虚假备案信息;
(二)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时间三十
日以上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
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
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
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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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
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
途销售的粮食;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
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
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
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或者造
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
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
安排和调度;
(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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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储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
(三)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
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
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
元以上;
(五)承储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六)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承储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
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九)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
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
(十)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
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立案决定应于发现涉嫌违法违规
行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
出。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
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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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
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
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储备
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
理决定。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对象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
据。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
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粮食、工具等进行鉴定检测。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
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
意见。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时间较长的,经粮食和储
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四章 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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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
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
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
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
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
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
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
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
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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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
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
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
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
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
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
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
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
料。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
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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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
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
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
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储备
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
第二节 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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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
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
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
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
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储备部
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
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行使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
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
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
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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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
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
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粮食和储备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
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当事人告
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
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
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
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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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
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
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
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
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
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
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
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
法〉的通知》(财税〔2020〕54 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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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
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所称“较大数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其数额为对公
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当事人不承担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告知后五
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
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
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
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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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储备部门终止
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
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
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
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
法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
机关、司法机关。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粮食和储备部门
应予以通报,并由相关任免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教育、管理、
监督或处分:
(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
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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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
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
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涉及数
量的,“以上”包括基数。
第四十七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
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11 月
16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原卫生
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
发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 号),
以及 2005 年 3 月 9 日原国家粮食局印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
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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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央政策

中央 「代众查策小助手」 专线:0451-81320128 转 820 邮箱:workweixinb54ae0@lr5.cn,中央政策资讯的发布与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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